上交所发布沪港通试点办法 允许沪股通融资融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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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交所发布沪港通试点办法 允许沪股通融资融券

来源:上交所(上海) 时间:2014-09-26

9月26日,《上海证券交易所沪港通试点办法》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港股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指引》等配套规则亦同时发布。上交所有关人士表示,以《试点办法》等系列规则的发布为标志,沪港通规则体系已经基本齐备,但沪港通的开通时间还有待确定。沪港通规则已齐备上交所正式发布《试点办法》

允许融资融券 终稿体现宽严相济原则

一、沪港通规则

○坚持市场化、国际化导向,允许融资融券,细化网络投票规定,为交易方式、订单类型与申报内容优化预留空间

 

○控制风险传递,强化跨境监管,严禁恶意占用额度,细化交易异常情况处置,明确跨境监管合作机制、自律管理措施

 

9月26日,《上海证券交易所沪港通试点办法》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港股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指引》等配套规则亦同时发布。上交所有关人士表示,以《试点办法》等系列规则的发布为标志,沪港通规则体系已经基本齐备,但沪港通的开通时间还有待确定。

 

据悉,后续上交所还将就沪股通网络投票、沪股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等事项发布相关规则。

 

与4月29日发布的征求意见稿相比,正式发布的《试点办法》调整了若干规定,“总的原则是:一方面,要充分考虑沪港通市场化、国际化的要求,尊重市场和投资者权利,为正常合理的市场行为预留空间;另一方面,也要充分考虑控制风险跨境传递,强化跨境监管,确保沪港通试点平稳安全运行。”上交所人士介绍说,《试点办法》对体现市场化、国际化的需求,总体有放宽限制的考虑;而对风险控制方面的需求,则提出了更加严格、细致的安排。

 

放宽——允许融资融券

 

沪港通允许融资融券是《试点办法》修改过程中的最大变化。在允许沪股通投资者在香港市场开展沪股通股票保证金交易(类似于内地的融资业务)、股票借贷和担保卖空(类似于内地的融券业务)的前提下,《试点办法》明确,沪股通“融资融券”标的应当属于上交所市场融资融券交易的标的证券范围,担保卖空价格不得低于最新成交价,并对担保卖空比例限制、暂停保证金交易和担保卖空等事项作出了规定,明确了与此相关的四种非交易过户情形。

 

同时,《试点办法》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关于港股通禁止融资融券的规定,明确港股通融资融券相关事宜“另行规定”。由此,港股通融资融券的业务空间也将被打开。

 

另外,在征求意见稿中未被允许的沪港通配股,也在《试点办法》中得到了原则支持,征求意见稿中“沪港通暂不提供股份发行认购服务”的条款随之删除。《试点办法》明确,上交所上市公司经监管机构批准向沪股通投资者配股的,由香港结算作为名义持有人参与认购,并适用现行有关股份发行认购的规定;联交所上市公司经监管机构批准向港股通投资者供股、公开配售的,港股通投资者参与认购的具体事宜按中国证监会、中国结算的相关规定执行。事实上,该问题也受到沪港市场投资者的广泛关注。尽管配股涉及发行问题,可能增加试点工作的复杂性,但考虑到禁止配股可能影响股东权益,故两地监管部门和交易所还是从维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出发,在正式发布的规则中增加了配股相关规定。

 

同样为保护投资者权益,《试点办法》明确了香港结算作为名义持有人,应当按照沪股通投资者的意见行使股东权利,同时明确了香港结算作为名义持有人参与上交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具体事项将由上交所另行规定。据悉,上述沪股通网络投票具体规则的制定也已经基本完成,将于近期发布。

 

再有,《试点办法》还在交易方式、订单类型与申报内容等方面,从有利于满足投资者多样性需求,有利于提高市场效率的角度出发,预留了优化空间。例如,沪股通方面,将原有的“采用竞价交易方式、暂不支持大宗交易”改为“采用竞价交易方式、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只能采用限价申报、暂不支持市价委托”改为“采用限价申报,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港股通新增关于碎股交易方式规定,并细化了不同交易时段的委托类型安排。

 

严管——严禁恶意占用额度 明确跨境监管机制

 

《试点办法》对前期社会高度关注的恶意占用额度问题作出了积极响应,新增了相关条款,明确沪港通投资者“不得通过低价大额买入申报等方式恶意占用额度,影响额度控制”。

 

同样比较引人关注的是,为防止风险的跨境传递,保障沪港通平稳安全运行,《试点办法》完善了关于交易异常情况处理的有关规定,对沪股通、港股通可能发生的交易异常情况的处置措施、市场公告等事项作出了细化明确。

 

为更好地防范和监管沪港通中的跨境违规行为,上交所和联交所经协商建立了自律监管协作机制,在《试点办法》中有所体现,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违规行为调查方面。成交地交易所发现涉嫌违规行为的,可以提请对方交易所对其会员或者参与者采取适当的调查措施。二是在违规行为处分方面。成交地交易所认定违规行为后,可以提请对方交易所对其会员或者参与者实施相应的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试点办法》还对提供沪股通投资者信息提出了要求,明确上交所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要求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提供交易申报涉及的投资者信息。这一要求符合A股市场的监管习惯和制度要求,有利于沪港通的有效监管。据了解,在香港市场现有模式下,投资者信息由券商维护,交易所及其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并未全面掌握投资者具体信息,因此要实现在交易申报中实时提供投资者信息尚需一定市场和技术准备时间,但目前上交所可以在对个案的监管调查中,通过联交所或其证券交易服务公司要求香港券商提供其背后的投资者信息。

 

额度限制方面,《试点办法》提出了更加细化的安排,对上交所集合竞价阶段和连续竞价阶段的沪股通每日额度控制、联交所开市前时段和持续交易时段的港股通每日额度控制分别作出了规定。除此之外,沪港通的总额度余额计算公式亦有调整。

 

上交所《港股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指引》就上交所会员对委托其参与港股通交易的投资者进行适当性管理提出了相关要求。

 

同日发布的其他规则还包括:修订后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修订后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实施细则》,《港股通委托协议必备条款》和《港股通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另外,《港股通业务会员指南》和受理会员开通港股通业务申请的通知也将发布。

 

上交所有关人士表示,《试点办法》等规则发布之后,上交所将协同有关各方,继续扎实做好沪港通的各项准备工作。

 

以下为通知全文: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沪港通试点办法》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港股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指引》的通知

 

上证发〔2014〕60号

 

各市场参与人:

 

为规范沪港通试点活动,根据中国证监会《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若干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沪港通试点办法》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港股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指引》。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沪港通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沪港通试点相关活动,防范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监会《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若干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资者、本所会员、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交所”)设立的证券交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本所设立的证券交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及其他市场主体参与沪港通交易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沪股通交易事项(投资者证券买卖委托事项除外)和港股通交易的委托、本所会员客户管理等事项,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和本所其他相关业务规则。

 

第三条 本所对沪港通交易及相关活动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沪股通交易

 

第一节 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参与沪股通业务

 

第四条 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参与沪股通业务,应当申请成为本所交易参与人并取得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遵守本所对交易参与人的相关规定。

 

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不是本所会员,不享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等规定的本所会员权利。

 

第五条 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申请成为本所交易参与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承诺书;

 

(二)中国证监会、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相关批准文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公司章程;

 

(五)沪股通业务管理制度、技术安排,以及委托联交所承担沪股通业务相关职责的安排;

 

(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资料;

 

(七)联交所参与者参与沪股通业务的承诺书文本、技术标准及其他要求;

 

(八)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与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结算”)的沪股通结算协议;

 

(九)拟开展沪股通业务的联交所参与者名单,以及上述联交所参与者符合技术标准及其他要求的情况说明;

 

(十)与沪股通有关的费用收取方式和标准;

 

(十一)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将联交所参与者根据投资者委托进行沪股通交易的订单向本所申报,并承担相应的交易责任。

 

沪股通交易申报在本所达成交易后,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承认交易结果,接受成交回报并发送给相关联交所参与者和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

 

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对联交所参与者的沪股通交易行为进行管理,并根据本所要求对沪股通违规交易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七条 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可以委托联交所代为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职责,但仍应承担相关职责未充分、适当履行的责任。

 

第八条 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建立沪股通业务风险控制措施,加强内部控制,防范业务风险。

 

第九条 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制定联交所参与者参与沪股通业务的技术标准及其他要求,并对拟开展沪股通业务的联交所参与者的技术系统进行测试评估。

 

第十条 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要求符合条件的联交所参与者签署沪股通业务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遵守内地和香港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认可并执行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基于前述规定和双方约定对其提出的相关要求,以及通过合同或者其他安排要求其客户认可并执行相关要求;认可并通过合同或者其他安排要求其客户认可本办法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关于本所责任豁免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为沪股通投资者、联交所参与者了解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业务流程、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等信息,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指引。

 

第十二条 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遵守内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

 

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督促联交所参与者并要求联交所参与者督促其客户遵守内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并要求联交所参与者向客户充分揭示沪股通交易风险以及因违反前述规定承担违法或违规责任的风险。

 

第十三条 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按照本办法第五条向本所提交的材料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发生后3个沪股通交易日内向本所提交更新材料。

 

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提供沪股通业务运行相关情况的报告。

 

第十四条 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其业务运行的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向本所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产生的后果和应对措施。

 

第十五条 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形成的各类文件、资料,并采取适当方式要求联交所参与者妥善保存沪股通客户资料及其委托和申报记录等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

 

第二节 沪股通股票

 

第十六条 沪股通股票包括以下范围内的股票:

 

(一)上证180指数成份股;

 

(二)上证380指数成份股;

 

(三)A+H股上市公司的本所上市A股。

 

在本所上市公司股票风险警示板交易的股票(即ST、﹡ST股票和退市整理股票)、以外币报价交易的股票(即B股)和具有本所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形的股票,不纳入沪股通股票。

 

经监管机构批准,本所可以调整沪股通股票的范围。

 

第十七条 沪股通股票之外的本所上市股票因相关指数成份股调整等原因,导致属于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且不属于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范围的,调入沪股通股票。

 

H股上市公司在本所上市A股,或者A股在本所上市的公司在联交所上市H股,或者公司同日在本所和联交所上市A股和H股的,其A股在上市满10个交易日且相应H股价格稳定期结束后调入沪股通股票。

 

第十八条 沪股通股票因相关指数成份股调整等原因,导致不再属于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范围或者属于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范围的,调出沪股通股票。

 

第十九条 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通过其指定网站公布沪股通股票名单,相关股票调入或者调出沪股通股票的生效时间以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公布的时间为准。

 

第三节 交易特别事项

 

第二十条 沪股通股票以人民币报价和交易。

 

第二十一条 沪股通交易日和交易时间由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在其指定网站公布。

 

第二十二条 沪股通交易采用竞价交易方式,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沪股通交易申报采用限价申报,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沪股通限价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号、经纪商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数量、价格等内容。

 

本所根据监管需要,可以要求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提供其交易申报涉及的投资者信息。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被调出沪股通股票且仍属于本所上市股票的,不得通过沪股通买入,但可以卖出。

 

第二十五条 沪股通股票保证金交易和担保卖空的标的股票,应当属于本所市场融资融券交易的标的证券范围。

 

第二十六条 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对属于沪股通股票担保卖空的交易申报予以特别标识。

 

担保卖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股票的最新成交价;当天没有成交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其前收盘价。

 

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促使联交所参与者要求其客户,在未归还为担保卖空而借入的股票前卖出相同股票的委托价格应当符合前款要求,但超出未归还股票数量的部分除外。

 

第二十七条 单个沪股通交易日的单只沪股通股票担保卖空比例不得超过1%;连续10个沪股通交易日的单只沪股通股票担保卖空比例累计不得超过5%。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根据前述比例要求进行前端控制。

 

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于每一沪股通交易日日终,通过其指定网站披露沪股通股票担保卖空比例。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担保卖空比例限制,或者暂停接受沪股通股票担保卖空申报。

 

第二十八条 属于沪股通股票的单只股票,在本所市场进行融资交易的融资监控指标达到规定比例而被本所暂停融资买入的,本所可以要求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暂停提交该沪股通股票保证金交易申报。该股票的融资监控指标降低至规定比例而被本所恢复融资买入的,本所可以通知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恢复提交该沪股通股票保证金交易申报。

 

属于沪股通股票的单只股票,在本所市场的融券余量达到规定比例而被本所暂停融券卖出的,本所可以要求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暂停提交该沪股通股票担保卖空交易申报。该股票的融券余量降低至规定比例而被本所恢复融券卖出的,本所可以通知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恢复提交该沪股通股票担保卖空交易申报。

 

第二十九条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进行沪股通股票非交易过户:

 

(一)为担保卖空而进行的期限不超过一个月的沪股通股票借贷;

 

(二)在自身持券范围内为满足持券检查要求而进行的为期一日且不得展期的沪股通股票借贷;

 

(三)为处理错误交易而在联交所参与者与其交易客户之间进行的沪股通股票过户;

 

(四)基金管理人通过统一账户买入沪股通股票后,分配至其管理的各基金账户;

 

(五)本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要求联交所参与者接受客户沪股通卖出委托时须确保客户账户内有足额的证券,不得接受客户无足额证券而直接在市场上卖出证券的委托。

 

第三十一条 通过沪股通买入的股票,在交收前不得卖出。

 

第三十二条 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和联交所参与者不得自行撮合投资者买卖沪股通股票的订单,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在本所以外的场所提供沪股通股票转让服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通过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进行的沪股通交易,证券交易公开信息中公布的名称为“沪股通专用”。

 

第三十四条 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未经本所同意,不得将本所许可其使用的交易信息提供给联交所参与者及其交易客户之外的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或者予以传播,也不得用于开发指数或者其他产品。

 

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要求联交所参与者并促使联交所参与者要求其客户遵守前款规定。

 

第三十五条 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按照本所市场收费标准交纳沪股通交易经手费等相关费用。

 

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与香港结算签订协议,委托香港结算就港股通交易进行清算交收、交纳交易经手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因沪股通股票权益分派、转换、上市公司被收购等情形或者异常情况,所取得的沪股通股票以外的本所上市证券,可以通过沪股通卖出,但不得买入,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沪股通股票权益分派、转换或者上市公司被收购等所取得的非本所上市证券,不得通过沪股通买入或者卖出。

 

第三十七条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沪股通的交易方式、订单类型、申报内容及方式、业务范围、交易限制等规定。

 

第四节 额度控制

 

第三十八条 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对沪股通交易每日额度的使用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并在沪股通交易日日终对沪股通交易总额度的使用情况进行监控。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于每日交易结束后在其指定网站公布额度使用情况。

 

第三十九条 沪股通交易当日额度余额的计算公式为:当日额度余额=每日额度-买入申报金额+卖出成交金额+被撤销和被本所拒绝接受的买入申报金额+买入成交价低于申报价的差额。

 

第四十条 当日额度在本所开盘集合竞价阶段使用完毕的,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暂停接受该时段后续的买入申报,但仍然接受卖出申报。此后在本所连续竞价阶段开始前,因买入申报被撤销、被本所拒绝接受或者卖出申报成交等情形,导致当日额度余额大于零的,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恢复接受后续的买入申报。

 

当日额度在本所连续竞价阶段使用完毕的,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停止接受当日后续的买入申报,但仍然接受卖出申报。在上述时段停止接受买入申报的,当日不再恢复,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沪股通总额度可用余额的计算公式为:总额度余额=总额度-买入成交总金额+卖出成交对应的买入总金额。其中,卖出成交对应的买入总金额是指对卖出成交的股票按其买入的平均价格计算的总金额。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对前款规定的计算方式进行调整。

 

第四十二条 总额度余额少于一个每日额度的,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自下一沪股通交易日起停止接受买入申报,但仍然接受卖出申报。

 

总额度余额达到一个每日额度时,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自下一沪股通交易日起恢复接受买入申报。

 

第四十三条 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要求联交所参与者并促使联交所参与者要求其客户在参与沪股通交易时,不得通过低价大额买入申报等方式恶意占用额度,影响额度控制。

 

第五节 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四条 投资者参与沪股通交易,应当遵守《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若干规定》中的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五条 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要求联交所参与者在投资者买卖沪股通股票违反有关持股比例限制时拒绝接受其交易委托、实施平仓或者采取其他制止和纠正措施。

 

第四十六条 投资者根据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其通过沪股通交易与通过其他方式持有的同一上市公司的境内、外上市股份应当合并计算。

 

第四十七条 当日交易结束后, 单个境外投资者通过沪股通与其他方式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票合并计算超过限定比例的,应当在5个沪股通交易日内对超出部分予以平仓,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八条 当日交易结束后,所有境外投资者通过沪股通与其他方式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票合并计算超过限定比例的,本所将按照后买先卖的原则,向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及其他境外投资者发出平仓通知。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及时通知联交所参与者,并要求其通知投资者。投资者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的5个沪股通交易日内,对超出部分予以平仓。

 

其他境外投资者在5个沪股通交易日内自行减持导致上述持股总数降至限定比例以下的,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可以主动或者根据被通知减持的沪股通投资者通过联交所参与者向其提出的请求,向本所申请由原持有人继续持有原股份。

 

第四十九条 沪股通投资者未按规定对超过限定比例的股份进行处理的,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要求相关联交所参与者实施平仓。

 

第三章 港股通交易

 

第一节 本所会员参与港股通业务

 

第五十条 本所会员参与港股通业务,应当符合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规定的技术标准及其他要求。

 

第五十一条 本所会员参与港股通业务,应当与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签订港股通服务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二条 本所会员参与港股通业务,适用本所有关会员对客户交易行为管理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所会员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港股通投资风险,督促客户遵守内地和香港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接受本所监管。

 

第五十四条 本所会员可以按照约定与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终止港股通服务合同,但应当对其客户作出妥善安排。

 

第五十五条 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可以与本所会员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有权暂停提供港股通服务或者终止港股通服务合同:

 

(一)会员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

 

(二)会员不配合本所对港股通交易行为的调查、取证和其他监管行为;

 

(三)会员相关业务、技术系统出现重大故障,无法为客户提供港股通交易服务;

 

(四)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可以委托本所代为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职责,但仍应承担相关职责未充分、适当履行的责任。

 

第二节 港股通股票

 

第五十七条 港股通股票包括以下范围内的股票:

 

(一)恒生综合大型股指数的成份股;

 

(二)恒生综合中型股指数的成份股;

 

(三)A+H股上市公司的H股。

 

本所上市A股为风险警示板股票的A+H股上市公司的相应H股、同时有股票在本所以外的内地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发行人的股票、在联交所以港币以外货币报价交易的股票和具有本所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形的股票,不纳入港股通股票。

 

经监管机构批准,本所可以调整港股通股票的范围。

 

第五十八条 港股通股票之外的股票因相关指数成份股调整等原因,导致属于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且不属于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范围的,调入港股通股票。

 

A股在本所上市的公司在联交所上市H股,或者H股上市公司在本所上市A股,或者公司同日在本所和联交所上市A股和H股的,其H股在价格稳定期结束且相应A股上市满10个交易日后调入港股通股票。

 

第五十九条 港股通股票因相关指数成份股调整等原因,导致不再属于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范围或者属于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范围的,调出港股通股票。

 

第六十条 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通过其指定网站公布港股通股票名单,相关股票调入或者调出港股通股票的生效时间以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公布的时间为准。

 

第三节 交易特别事项

 

第六十一条 投资者应当通过沪市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进行港股通交易。

 

第六十二条 港股通交易以港币报价,投资者以人民币交收。

 

第六十三条 港股通交易日和交易时间由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在其指定网站公布。每个港股通交易日的交易时间包括开市前时段和持续交易时段,具体按联交所的规定执行。

 

发生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认定的特殊情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港股通交易无法正常进行的,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可以调整港股通交易日、交易时间并向市场公布。

 

第六十四条 港股通交易通过联交所自动对盘系统进行,但投资者持有的碎股只能通过联交所半自动对盘碎股交易系统卖出。

 

投资者参与联交所自动对盘系统交易,在联交所开市前时段应当采用竞价限价盘委托,在联交所持续交易时段应当采用增强限价盘委托。

 

第六十五条 港股通交易申报数量应当为该只证券的一个买卖单位或其整数倍,但卖出碎股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被调出港股通股票且仍属于联交所上市股票的,不得通过港股通买入,但可以卖出。

 

第六十七条 投资者当日买入的港股通股票,经确认成交后,在交收前即可卖出。

 

第六十八条 港股通实行全面指定交易制度,适用本所关于指定交易的相关规定。

 

投资者新办理或者变更指定交易的,自下一港股通交易日起方可进行港股通交易。

 

第六十九条 港股通实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参照A股交易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会员接受客户港股通交易委托,应当确保客户有足额可用的人民币资金或者证券。会员不得接受客户无足额可用的资金、证券而直接在市场上买入、卖出证券的委托。

 

第七十一条 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和本所会员不得自行撮合投资者买卖港股通股票的订单,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在联交所以外的场所提供港股通股票转让服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港股通订单已经申报的,不得更改申报价格或者申报数量,但在联交所允许撤销申报的时段内,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

 

第七十三条 会员参与港股通业务,应当通过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向联交所提交申报指令。

 

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接收联交所发送的交易结果及其他交易记录后发送给会员,并由会员发送给其客户。

 

第七十四条 港股通业务中股票的即时行情等信息,由联交所发布。

 

会员及本所认可的其他机构未经联交所同意,不得将联交所许可其使用的交易信息提供给其客户之外的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或者予以传播,也不得用于开发指数或者其他产品。

 

第七十五条 会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委托和申报记录等资料。

 

第七十六条 投资者进行港股通交易,应当按规定向其委托的会员交纳佣金,并按照联交所市场收费标准交纳交易费、交易系统使用费和其他费用。

 

第七十七条 因港股通股票权益分派、转换、上市公司被收购等情形或者异常情况,所取得的港股通股票以外的联交所上市证券,可以通过港股通卖出,但不得买入,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港股通股票发行人供股、港股通股票权益分派或者转换等所取得的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认购权利凭证在联交所上市的,可以通过港股通卖出,其行权等事宜按照中国证监会、中国结算的相关规定处理。

 

因港股通股票权益分派、转换或者上市公司被收购等所取得的非联交所上市证券,不得通过港股通买入或者卖出。

 

第七十八条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港股通的交易方式、订单类型、业务范围、交易限制等规定。

 

第四节 额度控制

 

第七十九条 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对港股通交易每日额度的使用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并在港股通交易日日终对港股通交易总额度的使用情况进行监控。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于每日交易结束后在其指定网站公布额度使用情况。

 

第八十条 港股通交易当日额度余额的计算公式为:

 

当日额度余额=每日额度-买入申报金额+卖出成交金额+被撤销和被联交所拒绝接受的买入申报金额+买入成交价低于申报价的差额。

 

前款规定的买入申报金额、卖出成交金额、被撤销和被联交所拒绝接受的买入申报金额、买入成交价低于申报价的差额,按照中国结算每日交易开始前提供的当日交易参考汇率,由港币转换为人民币计算。

 

第八十一条 当日额度在联交所开市前时段使用完毕的,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暂停接受该时段后续的买入申报,且在该时段结束前不再恢复,但仍然接受卖出申报。

 

当日额度在联交所持续交易时段使用完毕的,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停止接受当日后续的买入申报,但仍然接受卖出申报。在上述时段停止接受买入申报的,当日不再恢复,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港股通总额度可用余额的计算公式为:总额度余额=总额度-买入成交总金额+卖出成交对应的买入总金额。

 

前款规定的买入成交总金额、卖出成交对应的买入总金额,按照中国结算每日交易结束后提供的当日交易结算汇率,由港币转换为人民币计算。其中,卖出成交对应的买入总金额是指对卖出成交的股票按其买入的平均价格计算的总金额。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对前两款规定的计算方式进行调整。

 

第八十三条 总额度余额少于一个每日额度的,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自下一港股通交易日起停止接受买入申报,但仍然接受卖出申报。

 

总额度余额达到一个每日额度时,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自下一港股通交易日起恢复接受买入申报。

 

第八十四条 投资者参与港股通交易,不得通过低价大额买入申报等方式恶意占用额度,影响额度控制。

 

第五节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第八十五条 机构投资者参与港股通交易,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 个人投资者参与港股通交易,至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资产合计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二)不存在严重不良诚信记录;

 

(三)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规定的禁止或者限制参与港股通交易的情形。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前款规定的条件。

 

第八十七条 投资者进行港股通交易,应当熟悉香港证券市场相关规定,了解港股通交易的业务规则与流程,结合自身风险偏好确定投资目标,客观评估自身风险承受能力。

 

第八十八条 本所会员应当制定港股通业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标准、程序、方法以及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保障措施。会员制定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标准应当包括投资者的资产状况、知识水平、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

 

第八十九条 本所会员应当向客户全面客观介绍香港证券市场法律法规、市场特点和港股通业务规则、流程。

 

第九十条 本所会员应当与参与港股通交易的客户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会员与客户签订委托协议前,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港股通交易风险,并要求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

 

委托协议、风险揭示书的必备条款,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四章 交易异常情况处理

 

第九十一条 发生本所认定的交易异常情况,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部分或者全部沪股通交易不能正常进行的,本所可以决定采取对相关沪股通股票停牌、暂停接受部分或者全部沪股通交易申报、对本所市场临时停市等措施,并予以公告。

 

发生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认定的交易异常情况,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部分或者全部港股通交易不能正常进行的,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可以决定暂停提供部分或者全部港股通服务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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